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惟兼衡被告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2日);嗣於94年3月4日,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於94年
7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基隆仁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只剩新台幣(下同)6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前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冒稱為檢察官,謊稱甲○○○之信用卡刷有多筆金額,如甲○○○欲證明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盜刷,須先匯款200000元至指定帳戶,以作為證明清白之保證金,則可先暫不予起訴,甲○○○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二段305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00000元至其等指定之丙○○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甲○○○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向友人提及接獲電話匯款情事,經友人告以可能係遭詐騙,甲○○○始知受騙報警,並經警於同日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經警循帳戶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被告所辯矛盾、不實:││││1、基隆仁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2、被告辯稱金融卡由自己持有,存摺及印章交其母││││保管,為讓其母得以領錢,有將密碼寫於紙張,││││並置於存摺套內,然其自承存摺密碼(4碼)與提││││款卡密碼(8碼)不同,而該帳戶內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足證被告所述矛盾。││││3、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但印章仍在,卻無││││法指陳如何遺失,亦未採取任何掛失防盜用措施││││,足證所辯不實││││4、被告供稱於96年8月5日,始發覺帳戶遺失,係因││││退伍前尚有剩餘款項約八百多元,會於8月5日匯││││入帳戶內,因此當天才發覺;然該筆款項於96年7││││月11日即已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並於同日及13日││││以提款卡提領,截至7月13日止,被告帳戶內僅剩││││6元,且被告帳戶早於被告所辯發現遺失前,於96││││年7月18日即已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其所自稱││││之8月5日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不予理會,又││││彷彿八百多元並不重要,前後所述互相矛盾,足││││證被告早已知悉匯款及領出所有餘額後,將該帳││││戶提供作為詐騙之用。│├──┼─────────────────┼───────────────────────┤│二│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其遭不明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1紙││├──┼─────────────────┼───────────────────────┤│四│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被告僅於95年6月2日掛失印鑑及變更密碼、補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存摺,此後並無掛失補副紀錄;證明被告所辯8月│││9月28日基營字第0960100623號函│5日遺失,並有電話掛失之情不實││││2、被告服役時期之薪餉、存款,均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自己保管提款卡,且有多次以提款卡提款紀││││錄,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置放於存摺套內之必││││要,證明被告所述不實││││3、被告存款及服役時收入,均於96年7月11日提領一││││空,被告所辯不實││││4、被害人於96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旋遭以提款卡分2天(1天提領上限為10萬元)4次││││(以金融卡提領之上限1次為6萬元)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