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緯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緯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 羅緯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緯廸」。
二、查被告羅緯廸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蘇巡逸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蘇巡逸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司機,竟與蘇巡逸共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及告訴人對蘇巡逸之信任關係,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4萬元侵占入己,隨即潛逃出境、躲避查緝,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實害,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11頁),另與蘇巡逸對本案之分工方式(被告為接應運送之角色),共同侵占之金額高達584萬元、迄未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蘇巡逸分給伊5萬元,其他的不清楚,存到蘇巡逸的存摺、或是在蘇巡逸的弟弟那裡等語(見同上卷第24、52頁);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與蘇巡逸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為何,故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