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盛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尤盛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機場之國家門面毆打老弱、殘障人士,至告訴人左耳發炎,聽力減損百分之30,又恐嚇告訴人將見1次打1次等語,而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修復,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拘役30日,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僅因於桃園機場載客工作之車位問題,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以徒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鈍傷、左耳挫傷及紅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以司機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址「高雄市○○區○○里0鄰○○00號」傳喚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8年1月11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