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關於「 吳宗翰 」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政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關於「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客收取車資為其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車載客收
取車資為其業務,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曾蘭香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過失程度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所載被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59至161頁)、於警詢時自陳大專在學之教育程度(偵卷第87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