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17日晚上7至8時許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橋附近內,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阿皮」寄託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予以寄藏,嗣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經陳英傑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執行搜索、逮捕之照片10張(見偵查卷宗第10
7至115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送鑑照片12張(見偵查卷宗第82至87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物品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林偉銘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21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宗第68至102頁、第107至
115頁、第181至18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員警林偉銘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所證述內容僅係執勤及逮捕被告之經過,衡情前開證人林偉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林偉銘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員警林偉銘上開所證,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試射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詳見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主動告知有槍枝,係主動自首犯罪行為,應依法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48至155頁);惟查:㈠證人即員警林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等是先有
情資,確信被告身上持有槍械,所以圍捕被告,秘密證人提供情資給所長,所長有給其等看被告持有槍械的照片,移送書沒有提秘密檢舉的情資是怕暴露檢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至209頁),則據上開證人證述,員警係因檢舉線報始動員圍捕被告,於逮捕被告之前對於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已有知悉為是。
㈡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林偉銘提供之密錄器於10
6年9月18日下午5時13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14分14秒止之內容,影像內容除有員警圍捕、逮捕被告之過程外,被告僅有哀嚎或以國語說「我流血了」等語;嗣後即見執行勤務之員警打開被告掉落路旁之包包,並發現內有類似槍托物品,並無被告所稱其於遭捕過程中有對員警稱「有槍」等語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其於遭逮捕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包包內有槍枝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7日對其發布通緝,嗣後為警緝獲,此有本院
107年度苗院傑刑智緝字第69號、107年度苗院傑刑德緝字第79號通緝書、107年度苗院傑刑德銷字第9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42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其縱然有如其所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猶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
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支│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份(見偵查卷宗第68至│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78頁、第94至102頁、第1│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81至183頁)│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殺傷力。│││││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12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見偵查卷宗第80至9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185至187頁)││├──┼────────┼────┼────────────┼────────────┤│二│非制式子彈│1顆│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採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試射用罄│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1份(見偵查卷宗第68至│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8頁、第94至102頁、第1│。│││││81至1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185至18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