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川被告黃俊宏被告王嘉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宏因前與被告蔡國川有糾紛,遂於民國108年5月14日5時許,夥同被告王嘉福及不知情之第三人 尤建驊 乘坐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蕭聖道 所駕駛之車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後,由被告黃俊宏與蔡國川談判,被告王嘉福則在旁調解。 然渠 等因一言不合,被告王嘉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國川之身體,致被告蔡國川受有體傷;被告蔡國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嘉福之身體,致被告王嘉福受有體傷,雙方持續扭打。被告黃俊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國川之身體,致被告蔡國川受有體傷;被告蔡國川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俊宏之身體,致被告黃俊宏受有體傷。被告蔡國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黃俊宏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上臂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國川、黃俊宏、王嘉福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國川、黃俊宏、王嘉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國川、黃俊宏、王嘉福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蔡國川與被告即告訴人黃俊宏、王嘉福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蔡國川、黃俊宏、王嘉福於108年8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3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