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汶源
陳威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汶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汶源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124縣道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規自停等車陣中右側超車,且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逕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而與陳威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又陳威儒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平日須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為苗栗縣警察局所有),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左轉彎苗124縣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而與孫汶源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而發生車禍。陳威儒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孫汶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孫汶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孫汶源、陳威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汶源坦承有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在苗124縣道之三岔路口,因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陳威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另被告陳威儒則坦承其為警察,當天騎乘公務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加油站加油,而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左轉彎應讓被告孫汶源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孫汶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車禍當時,是伊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擔任員警之實務訓練期間,應不足達業務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汶源、陳威儒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各
別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且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汶源、陳威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26號卷第25、54、55、189頁,本院16
1號卷第48、49、60、11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8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11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106年1月4日及同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7年7月2日壢新醫字第20180600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博民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入院紀錄、生命徵象紀錄表、醫囑單、病程紀錄、ISS外傷嚴重度評核量表、護理紀錄單、門診診療單、一般放射線申請及報告單、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7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70015469號函暨所附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106年7月27日苗警交字第10600300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4243號卷第19、25、27、35、37、41至
59、91、93、99至106頁,他字4384號卷第3、4、14、17頁,他字884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126號卷第59、93至16
9、179、181頁)。足認被告孫汶源、陳威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即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與苗124縣道
之三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為設有學校標示之路段,且事故當時該行向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孫汶源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被告陳威儒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彎駛入上開三岔路口往苗124縣道,渠等行至前開三岔路口時,就被告孫汶源而言,其為直行車,被告陳威儒則為轉彎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孫汶源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
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4243號卷第2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6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其無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其駕車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孫汶源仍違規自停等車陣中右側超車,且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逕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致與被告陳威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孫汶源於本案車禍事故中,其駕車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被告陳威儒為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字4243號卷第45頁),是被告陳威儒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上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威儒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三岔路口,未讓被告孫汶源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致與被告孫汶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威儒之駕車行為顯然與有過失,而與被告孫汶源共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孫汶源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違規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威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同上鑑定會10
7年1月8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116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4243號卷第99至106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準此,被告孫汶源、陳威儒之駕車行為,均有前開過失,堪以認定。至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孫汶源有超速之過失,惟本案事故發生路段業於中港溪橋南端增設劃速限40標誌,故目前行車速限為40公里,有卷附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4243號卷第105頁),被告孫汶源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字4243號卷第69頁、他字884號卷第53頁背面),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實,且其已先於警詢中供稱: 伊肇事 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4243號卷第13頁),是在未有其餘客觀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孫汶源當時駕車時速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孫汶源上開主觀對自己車速之臆測,及此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其有超速之過失,是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採,附此敘明。又被告孫汶源、陳威儒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雖均有過失,惟此與渠等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孫汶源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陳威
儒受有右股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陳威儒則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孫汶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4243號卷第37頁、他字4384號卷第4頁),是被告孫汶源、陳威儒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他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堪認定。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威儒於105年10月24日起,調派至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三灣分駐所擔任警察,並自105年10月24日起接受為期
2個月之實務訓練,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61號卷第89、99、101頁)。而被告陳威儒於車禍發生之際,雖係於實務訓練期間,然依其實務訓練內容有「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61號卷第89頁),仍係基於警察身分而執行公務,且車禍發生時,亦為上班時間,業據被告陳威儒供述:車禍發生是在上班時間,因為當天伊執勤,因為機車沒油,所以返所拿油卡,要去加油站加油,伊那班表定是12時至18時,巡邏、盤查時機車或汽車會併用,要看天氣狀況等語(見本院161號卷第11
6至117頁),是被告陳威儒騎乘警用機車與被告孫汶源發生車禍時,仍係基於警察之身分,為從事警察業務執勤,且依其平日須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以堪認定,而被告陳威儒辯稱非業務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汶源、陳威儒之過失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孫汶源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4243號卷第25頁),其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受傷,是核被告孫汶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孫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
126號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孫汶源明知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而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受傷,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孫汶源、陳威儒於肇事後,均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坦承肇事,有被告孫汶源、陳威儒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參(見偵字4243號卷第13至17、29至
33、45頁),且被告孫汶源、陳威儒均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孫汶源、陳威儒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孫汶源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汶源、陳威儒各因行車過失,共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衡酌被告孫汶源、陳威儒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節,暨衡以其等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26號卷第55頁、本院161號卷第60、61頁)及其等相互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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