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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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聲請人 阮氏秋霞 相對人 鄧玉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㈠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載為「年106月10日11」,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依上開規定本票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6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6年10月11日│120,000元│未載│106年10月11日│0000000││└──┴───────┴───────┴──────┴───────┴─────┴──┘┌─────────────────────────────────┐│本票附表㈡:108年度司票字第6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不完整│30,000元│未載│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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