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2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施榮芳 債務人 施郭玉英
一、債務人施榮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施榮芳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郭玉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施榮芳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13日邀同其餘債
務人施郭玉英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借款期間自94年05月13日起至114年05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2.26%),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2,640,729元。
㈡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
㈢然債務人施榮芳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
年0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㈣又查施郭玉英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
保證法律關係,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施榮芳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債權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施郭玉英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