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4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420號)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份,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8年8月1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