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9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伊即於同年10月20日繳費後等待法院開庭通知,然伊等候多時,仍未見原法院通知,遂於96年1月4日聲請核定裁判費,至今未曾接獲繳納裁判費通知。又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30餘年,未曾有郵件簽收或看到張貼郵件招領公告而不領取之情形,詎原法院遽於96年5月29日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顯然郵件送達程序有疏漏之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陳明之住址及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之送達處所,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嗣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上開地址,將該院95年度補字第1277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書對於送達代收人乙○○為送達,並於95年11月28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領取,均於95年12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送達代收人乙○○雖於96年1月4日陳報通訊地址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見原法院卷第10頁),仍無礙於上開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2紙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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