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889,986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 陳齊峰 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基隆市○○街○○○號1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齊峰,再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甲○○並已移轉登記,嗣因抗告人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陳齊峰則拒付租金,爰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請求陳齊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可據(至於另請求陳齊峰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租金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陳齊峰遷讓系爭房屋,二者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抗告人與甲○○間曾就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860萬元,但未單獨就系爭房屋或基地約定其價額,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因此,法院無法依交易價額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分別核定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以據為政府課稅等基準,雖其核定現值常較實際交易之市價為低,但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足為認定房屋與基地所佔買賣價金比例之參據。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基隆市○○區○○段○○○號,該基地於起訴時(96年)之公告現值為921,312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66,300元,有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所佔房屋及基地總現值之比例,核計系爭房屋之所佔買賣價金數額應為2,889,986元(計算式為466,300/(466,300+921,312)*8,600,000=2,889,986,元以下不計)。原法院將抗告人對甲○○之請求以買賣總價金扣除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基地價額,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