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詎原法院竟將本件移由桃園地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且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事由為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雙方並無以桃園地院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相對人不得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在案,是臺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而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有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為桃園地院所為,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前開規定,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桃園地院,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為本案請求時應向何法院起訴,乃本案管轄法院之問題,非本件命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為何之問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即令經本院廢棄,亦屬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判斷桃園地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故抗告人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廢棄,桃園地院就本件已無管轄權,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指摘原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桃園地院管轄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