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依同法第526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今伊公司與相對人間雖因勞動契約發生紛爭,然伊公司目前營運尚稱正常,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亦無異狀,且伊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皆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作為進出之銀行,並無異常情形,實無任何跡象顯示伊有隱匿資產、逃匿等情,顯無相對人所稱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又觀相對人聲請意旨雖主張伊有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然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脫產消息,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原法院不察,竟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據提出與下游廠商往來之發票、銀行資金往來資料、民國95年10月13日會議內容摘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陳明其因抗
告人片面不利益變更勞動契約,其等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遭相對人拒絕給付,因傾聞抗告人於雙方系爭本案進行中,就財產將為不利益處分致成無資力狀態,其等恐有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又於本院提出勞資爭議協商會議錄音檔光碟暨資方代表談話摘要,並補充陳述抗告人將因降低人工查抄瓦斯紀錄表單價,致生營運虧損而有倒閉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縱使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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