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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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所,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在外,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竊得之四七六一—KQ號贓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後,在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乙○○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初次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繼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再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第一九八八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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