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5年7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晚上7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5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前(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載為「桃園縣○○鄉○○路○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5年5月左右云云。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是以,依據Vander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5年7月
7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佐。
審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2日(87)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即明,故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5年7月7日晚上7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5年7月10日確定(第2次施用)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又涉犯本按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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