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一)犯罪事實方面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二)證據方面補充:⑴照片4幀、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⑸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三)就有無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扣得之鑰匙1支並非供其故買贓物犯行之直接犯罪工具,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