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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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上訴人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而案發地點距上訴人住處有十餘公里,如上訴人真有行賄之意,豈可能沒想到萬一警方答應受賄,上訴人要如何給付?且上訴人突遭盤查,因身上藏有毒品,欲聲東擊西放鬆警方戒心,以趁機脫逃,乃一般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且依生活經驗,一般人仍會懷疑上訴人是否真欲行賄,是上訴人當時是要騙警察,其實要趁機逃跑,應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加以調查,逕認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思,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員警 葉振鍊張錫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當時對警察說你放了我,我給你一百萬元,是要騙警察,其實是要趁機逃跑」等語,為不足採納,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上訴人案發時身上有多少款項,案發地點距上訴人住處多遠,與認定其有無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無關。另原判決已對上訴人確有行求賄賂之犯意,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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