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1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陳子安 債務人 吳哲雄 債務人 彭阿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哲雄與連帶保證人彭阿足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2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1,97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暨帳務明細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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