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原告 高明美奧莉薇 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 律師被告 高華瓊 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 施國榮 (即 施怡寧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施國榮為被告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施怡寧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9月8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施國榮一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且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施怡寧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該院家事庭107年7月2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由施國榮承受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茲因施國榮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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