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糊塗又沾染毒品,實是後悔莫及,但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請以緩起訴喝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方式判決,不因入監服刑,產生無法預知的變故云云,提出里長出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被告上訴,並未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個人家庭因素,請求予以緩起訴喝美沙冬替代療法,顯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處遇方式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參陸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空袋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明谷飯店627號房內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036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空袋30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建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2號、第1733號、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46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搜索照片(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平面圖(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有施用前揭兩種毒品之習慣,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代謝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從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依卷內現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第1007號、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以經營小吃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4.0367公克)、殘渣袋3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3010029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扣案之空袋30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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