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許煜偉上訴意旨:願就傷害部分負起責任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已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憑據,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煜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同案被告 許祐銘 、 吳旻 洨經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均撤回上訴已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將併送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煜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許祐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旻洨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煜偉、許祐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偉、許祐銘、吳旻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灰色上衣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綠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下稱綠衣男子),於民國10
5年9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適有 黃志強 、 黃志成 、 黃志偉 、 陳步雲 、 林玫君 等人亦在嘉年華KTV另一包廂唱歌。 嗣黃志強 因不詳原因進入許煜偉等人之包廂內,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許煜偉、許祐銘、吳旻洨、「小光」及綠衣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煜偉持安全帽、許祐銘先後持安全帽及球棒、吳旻洨持球棒、「小光」持安全帽、綠衣男子持球棒等物,接續在嘉年華KTV包廂內、走廊上及大廳內,毆打黃志強、黃志成、黃志偉、陳步雲等人,致黃志強受有雙眼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雙側性眼及眼眶損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鈍傷等傷害,黃志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背部、右前臂挫傷、左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黃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和前額挫傷、胸部、左手肘、左前臂、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右大腿、左膝、左小腿、雙腳踝挫傷等傷害,陳步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右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強、黃志成、黃志偉、陳步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黃志強先動手打許煜偉,當時很混亂,許煜偉前胸有瘀青、後腦受傷,許祐銘右手臂有擦傷,吳旻洨右手腕有一點紅腫,可見雙方是互毆,其等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小光」、綠衣男子、告訴人黃志強、黃志成、黃志偉、陳步雲與證人林玫君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嘉年華KTV唱歌;告訴人黃志強有進入被告之包廂內,且與被告許煜偉發生肢體衝突;本案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接續在嘉年華KTV包廂內、走廊上及大廳內,毆打告訴人黃志強等
4人,致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許祐銘、吳旻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黃志成、黃志偉、陳步雲、證人林玫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頁至第5頁、第
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68頁)、告訴人黃志強受傷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卷外放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出手毆打致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受傷乙節,已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告訴人黃志強有在被告包廂內推開某人,隨後被告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告訴人黃志強與被告許祐銘協商和解時,亦承認其有推人之舉,復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勘驗筆錄)。惟查,本案衝突前後經過,已有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外放卷),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自上開監視錄影影截圖可知:1.告訴人黃志強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
4秒進入被告包廂,告訴人陳步雲與證人林玫君亦於晚間11時8分10秒進入被告包廂(見截圖編號13至16),隨後證人林玫君於晚間11時8分42秒跑回其包廂,再與告訴人黃志成、黃志偉回到被告包廂(見截圖編號19至21),於晚間11時9分16秒,雙方即已開始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見截圖編號22),持續至晚間11時14分32秒左右始結束(見截圖編號114);2.上開肢體衝突期間,被告許煜偉有持安全帽(見截圖編號49至54、62至69、71、74至76、80至81、94、96)、被告許祐銘有手持安全帽及球棒(見截圖編號44至47、62至69、77至79、109)、被告吳旻洨有手持球棒(見截圖編號99)、「小光」有手持安全帽(見截圖編號29至33)、綠衣男子有手持球棒(見截圖編號37至43、92、94、96、98),告訴人一方則未持有武器;3.除與被告一方有推擠、搶球棒之舉動外,未見告訴人一方有何攻擊被告一方之舉動。從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影片所呈現之事實脈絡,不難明瞭本案固係因告訴人黃志強先有動手推人之舉而導致雙方衝突,惟除告訴人黃志強有推人舉動外,並未見告訴人一方嗣後有何攻擊行為,可見被告一方持上開物品持續毆打告訴人一方長達
5分鐘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應純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報復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於被告主張其等均有受傷,可見本案係互毆等語,惟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之事實經過非屬正當防衛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各詞,均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許煜偉、許祐銘、吳旻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小光」與綠衣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同時毆打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侵犯告訴人黃志強等4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吳旻洨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出手傷人,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為其等有利考量之餘地,再審酌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許煜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許祐銘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店員,月收入為2萬
8千元,被告吳旻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為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球棒等物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宣告沒收所生執行勞費與沒收後可達成預防犯罪目的尚難合乎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