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一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一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一鵬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裁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1月11日法矯司字第100012713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臺灣臺北監獄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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