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
辛○○甲○○○
丁○○
庚○○
己○○壬○○○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提供渠等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分割為四八之三四至六○號等二十七筆)交伊投資興建連棟式透天別墅,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房地權利,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詎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投下鉅資開工整地及廣告促銷後,被上訴人丙○○竟率眾阻撓工程之進行。因伊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之合建契約,性質上為不可分,任何一位共有人拒不履約,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經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結果,除被上訴人戊○○、乙○○○、甲○○○、辛○○四人表示願依約履行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拒不履約,致全部合建契約皆無法履行。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全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該契約之解除。是被上訴人既有不為給付之違約責任,依原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自應加倍返還上開保證金並加倍賠償伊所支出各項費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伊五百零六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張良文 訂立合建契約,致不能按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圖為規劃及分配,可見上訴人係違約之一方,伊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保證金,即無不合。況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所設計之房屋配置圖又與契約附件之配置圖不符,亦見其無法依合建契約為履行而應負違約責任,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上訴人於給付保證金後迄未施工興建,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事實,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委任邱六郎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致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函文及被上訴人委任 藍松喬 律師致上訴人之函文等件為憑,惟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雙方應得建築物位置俟建築師設計圖案確定後,徵得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分配,並按約定所分配選擇位置標記於圖說上,各自具名或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提出聲(申)請建照,嗣後不得再行變更分配各無異議」,經核對調閱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一一三四號建造執照案卷所附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配置圖與合建契約之房屋配置圖顯不相同,而該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房屋配置圖又未依上開約定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起造人名冊上蓋有被上訴人甲○○○等人之印章,亦不足證明申請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房屋配置圖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該案卷之房屋配置圖既與合建契約之房屋配置圖不同,可認上訴人無法依合建契約為履行。且上訴人於僱工整地經被上訴人丙○○阻止時未待澄清即自行停工,而以之歸咎於被上訴人之阻撓施工,亦違誠信原則。其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不適法。至被上訴人委任藍松喬律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函文中雖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但函文所稱「因台端(上訴人)之擅自變更及擅自單方違約,致契約無法履行,違約之一方為台端,本造(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外,並沒收保證金」等語,其真意當係指摘上訴人違約無解除權,應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契約云云,尚有誤解。是上訴人既無法依約履行,其解除契約又不適法,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加倍賠償其支出之各項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既經約定:「雙方應得建築物位置俟建築師設計圖案確定後,徵得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時……各自具名或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提出申請建照……」等情,似見雙方合建之房屋配置圖應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有後續之提出「申請建照」問題,而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名冊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該申請案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一一三四號建造執照,又為原審所認定,則合建之房屋配置圖倘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何以在起造人名冊上用章並提出申請而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房屋配置圖,均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經 廖政一 建築師證明屬實等語,徵諸廖政一證稱:「設計圖必須經過委託人之同意,……地主也會在設計圖上蓋章。……建照中起造人部分需要起造人蓋章,土地所有人部分需土地所有人的印章」云云(見原審卷六九、九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為建造執照案卷之房屋配置圖與合建契約之配置圖不同,上訴人無法依合建契約為履行,亦嫌率斷。其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有提供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義務,果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設計之房屋配置圖並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確有阻止上訴人施工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無違約之責任﹖於被上訴人違約不交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是否仍不能行使其契約權利﹖原審所稱其應再作「澄清」,究何所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訴外人張良文似非「共有人」之一,與兩造之認知尚有不符;該土地之面積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之四千零二十一平方公尺有異,實情如何﹖另上訴人何以未先行催告而逕對被上訴人中之四人解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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