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嚴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嚴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嚴凱(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法律之禁令,仍於民國99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12樓之住宅飲酒後,於翌日(8日)凌晨,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張傳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鼎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傳興車內乘客 張明村 因而受有右手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郭嚴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對 郭嘉銘 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郭嚴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張明村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張明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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