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本件係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被告孫茂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4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榮於民國99年8月8日23時許起至99年8月9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方某間釣蝦場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畢後猶於99年8月9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362.9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且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茂榮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蛇行、行車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