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被告廖振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廖振傑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起,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中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該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677之6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車輛蛇行、行徑偏離常軌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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