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劉瑞吉 所共同簽發以臺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670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係為劉瑞吉擔任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向劉瑞吉求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