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培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被告鐘培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培綱於民國99年4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鍾培綱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0.7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