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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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塬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塬絜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南大批發」前之人行道起駛進入上海路,再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永福路交岔、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明知閃光紅燈代表「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至永福路。適告訴人 張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塬絜閃避不及,不慎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張偉傑之機車排氣管,致告訴人張偉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肘擦傷、右腰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塬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