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靳國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靳國棟於本院民國103年
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141元且為民生用品,案發後旋由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北投店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