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欽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欽鴻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1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究其立法緣由,乃係國家對於被告之每一違法行為,有刑罰權及行刑權,在數罪併罰之場合,如其中1罪或部分犯罪,其刑罰權已確定不存在,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則不得再予處罰或執行。刑法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其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9日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既經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諭知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依前揭說明,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即不得再予執行,自不得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108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110年3月18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108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110年3月18日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4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111年1月14日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3日至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111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111年3月2日5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6日至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111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111年4月20日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免其全部刑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