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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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温正賢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
本院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為侵占罪外,其餘均係偽造文書罪,罪質相近,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集中於101年4月至同年7月,但與其他之罪之犯罪時間均有明顯區隔,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罪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8日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859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3、4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3、414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日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1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193號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9日99年4月19日102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49、20842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276號、107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3、414號108年度訴字第686號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0日110年5月13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訴字第686號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19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90號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