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亭毅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被告江致宏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 溫佳銘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 溫佳文 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10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因女友 柯欣儀 與丁○○過從甚密且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遭丁○○毆打,而生怨隙。於同月31日下午某時,渠等友人壬○○乃聯繫乙○○及丁○○,欲於同日晚上前往乙○○之住處進行道歉事宜,惟乙○○將心中不滿事告知友人辛○○後,乙○○與辛○○興起教訓丁○○以洩憤之意,辛○○遂邀集成年人即其兄庚○○,乙○○乃電話告知壬○○地點更改至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或稱「郵局公園」)內進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辛○○及庚○○抵達「民樂公園」後,原本常聚集在「民樂公園」之甲○○、少年即綽號「喇叭」之林○廷、廖○毅、吳○宏、柯○照、綽號「大熊」之熊○廷、綽號「 小熊 」之熊○宏、綽號「 紅毛 」之黃○淵(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因聽聞乙○○遭欺負將與丁○○談判,遂集結並預藏球棒及木棍等物,欲一同前往尋仇,以教訓丁○○。嗣壬○○得知「民樂公園」內多人聚集而察覺有異,要求丁○○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旁等待,獨自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民樂公園」赴約,於壬○○向乙○○走近時,甲○○、廖○毅、熊○廷、熊○宏及黃○淵等人,即上前包圍壬○○,並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壬○○(有關傷害部分,未據壬○○告訴),逼問壬○○有關丁○○之所在位置,壬○○始告知丁○○在附近。乙○○及庚○○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庚○○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乙○○尋找丁○○,至該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後,乙○○即指著丁○○大喊說:「就是他。」,辛○○、甲○○、林○廷、廖○毅、吳○宏、柯○照、熊○廷、熊○宏、黃○淵等人聽聞旋趕至統一便利超商,乙○○徒手毆打丁○○之身體、庚○○以腳踹丁○○之腳部及以拳頭揮打丁○○之身體、辛○○先徒手毆打,進而持木棍揮打丁○○之身體、林○廷持木棍毆打丁○○之身體、柯○照以腳踹丁○○之身體、熊○廷持安全帽毆打丁○○之身體、熊○宏持美工刀割丁○○之背部。甲○○、廖○毅及黃○淵見狀,均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害,若持質地堅硬之玻璃瓶、棍棒及安全帽毆打頭部會有因而致死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各自萌生殺意,分由甲○○以拳頭及揮擲玻璃瓶方式毆打丁○○之身體及頭部、廖○毅以腳踹並持安全帽毆打丁○○之頭部、黃○淵拿球棒毆打丁○○之頭部,渠等前述行為,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背部撕裂傷10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右手無名指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瘀血10X3公分、後頸挫傷、左耳耳漏、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乙○○等人乃趁隙逃逸,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單,幸經醫護人員搶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丁○○之母戊○○訴由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人林○廷等人(即證據清單項目8至1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林○廷、廖○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5、176頁),是以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甲○○、辛○○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背面、85背面、95、105至106、17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等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壬○○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林○廷、廖○毅、壬○○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等人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證人林○廷、廖○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證人林○廷、廖○毅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三、有關同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至7)證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甲○○、辛○○及庚○○雖同為本案被
告,然公訴人援引甲○○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等人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等人而言,被告甲○○等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乙○○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乙○○、甲○○、辛○○、庚○○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及庚○○均坦承有為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玻璃瓶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往地上丟擲,並未丟到被害人丁○○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前天伊打乙○○,壬○○說只要去向乙○○的父母道歉就好,伊跟 陳逸鈞 講這件事情,陳逸鈞幫伊找了 施峻恩 、己○○及丙○○這幾個朋友陪同一起過去,又伊會找一些不相干的人一起去是怕道歉時被打,另原本約在乙○○家,後來壬○○要伊在便利商店等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2背面至14頁及本院卷㈢第125背面、127背面頁);佐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丁○○、陳逸鈞於前天動手打乙○○,柯欣儀要伊幫忙和解,伊於7月31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乙○○的母親,告知會與丁○○過去道歉,下班時,伊、丁○○、陳逸鈞、丙○○及施峻恩一起要去乙○○的家,在路上,接到乙○○來電說要換到「民樂公園」見面,伊覺得情況不對,所以自己一人前往「民樂公園」,才看到有人聚集之情(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7背面、20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9至10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164背面至168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40至42背面頁);互核證人陳逸鈞、丙○○、己○○、施峻恩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因丁○○傷害乙○○,乙○○家長要丁○○來談和解,所以陪同丁○○前往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164背面、165背面、168至168背面及本院卷㈢第87、184至184背面頁);徵之證人林○廷於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經過「郵局公園」,伊看到乙○○身旁有很多人,並聽到乙○○表示被人打,打他的人今天要來道歉,乙○○認為對方是假借道歉要再打,因為好奇,就留在那邊看之情(見100年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3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1背面、51頁及本院卷㈡第118、122頁);證人廖○毅於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接獲「紅毛」來電要伊到郵局公園,伊問紅毛什麼事情,「紅毛」沒說要做什麼,只要伊趕快過去,伊到「郵局公園」時,問「紅毛」說什麼事情,「紅毛」只說要「冤家(台語)」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15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092號卷㈠第71背面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1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80至80背面頁);證人吳○宏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10時許,伊跟甲○○在公園那邊聊天,聽到乙○○說被人打,有人要來道歉,伊就待在那邊,伊不是被人叫來,原本就在那邊等語(見
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8、64背面至65頁及本院卷㈡第138背面至139頁);證人熊○宏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平常都會在公園打球、聊天,當天晚上11點剛好經過公園看到黃○淵、柯○照及熊○廷,伊等就在那邊聊天,才聽到乙○○被毆打,有人要過來道歉,又伊不認識乙○○,乙○○並沒有跟伊講話,但認識甲○○、辛○○、庚○○、柯○照、黃○淵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22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㈡第132背面至133、136至136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132背面頁);證人黃○淵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乙○○,但有看過辛○○、庚○○及甲○○等人,又伊平常都會去那邊聊天,當天伊跟熊○廷吃完飯到公園聊天,凌晨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就過去看熱鬧,不是有人特別找伊等過去,伊聽到乙○○被打,而打他的人要來道歉,伊就跟廖○毅說要支援,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熊○宏、柯○照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22背面、82至83頁及本院卷㈢第132至132背面頁);證人柯○照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常都會去公園聊天,當天伊打電話給熊○宏,熊○宏已經在公園,所以才會去公園找熊○宏,到公園時,伊聽乙○○說前幾天被人欺負,對方等一下會過來道歉,乙○○怕會有萬一,叫伊留下幫忙,乙○○的意思應該就是要伊幫忙報仇、助陣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8、22、76至77頁及本院卷㈡第109至110背面頁);證人熊○廷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常就會去公園,所以當天跟黃○淵吃完飯後就去公園聊天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2、59背面至60頁及本院卷㈡第109至110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126背面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100年7月31日被丁○○及陳逸鈞毆打,伊父母約丁○○與陳逸鈞2人到家中道歉,因擔心他們會找人來,而且和解的事都是透過壬○○,不知道丁○○的誠意為何,所以才變更地點在「民樂公園」,又伊將此事告訴辛○○,辛○○問伊要不要討回來,伊表示沒有要討的意思,但怕對方會叫人來,要辛○○幫忙,並沒有叫辛○○再去找人,當天伊抵達「民樂公園」時,很多人就在那邊,那些人大部分都在「民樂公園」出現,伊看到辛○○、甲○○、吳○宏,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不認識的人事後知道叫做庚○○、林○廷、熊○廷及熊○宏,之後甲○○及吳○宏走過來問伊,伊就告知被打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5背面至6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21至22、30至31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8背面至20頁、本院卷㈠第104至104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194至194背面、198背面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每天都會去「民樂公園」打球、聊天,那邊是伊等平常聚集的地方,於100年7月31日約11時左右,伊跟乙○○在「民樂公園」遇到,當時乙○○、辛○○說乙○○被人打,而且女朋友被搶走,跟人家起衝突,對方過來講和,要伊幫忙助陣,就是可能會打起來的意思,又當時吳○宏在旁邊,所以伊跟吳○宏就答應之情(見
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74頁、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45至46、59背面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㈠第94頁、本院卷㈡第201至202、205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乙○○來電表示被打,跟他女朋友有關係,丁○○要過來道歉,乙○○怕又被打,要伊陪同,伊於電話中有問乙○○要不要討回來,乙○○有跟伊說很想要打丁○○,又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1點時, 伊有 到「民樂公園」,但沒有打電話約別人,只有把這件事情告訴伊哥哥,不知道其他人為何在那裡等語(見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78背面至179頁、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52至53、61背面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0背面頁、本院卷㈠第20至21背面、71頁、本院卷㈡第212背面至214背面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弟弟辛○○跟伊說乙○○前一天被人打,對方會過來道歉,辛○○說要去幫乙○○,伊怕對方會打人,所以當天騎機車到場,到「民樂公園」時,就看到前來助陣的人,包括甲○○、吳○宏、「大熊」、「小熊」,不認識其他的人,並不知道助陣的人是誰找來的,這些人係自己靠過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0
4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4頁、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212、214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7、20背面頁、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220至221、225背面至226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乙○○因感情糾紛且遭被害人丁○○毆打,心生不滿,其與被告辛○○聯繫後,乙○○與辛○○興起教訓丁○○之傷害犯意,遂將原先約妥之地點更換至「民樂公園」進行,被告辛○○則將此事告訴被告庚○○,嗣被告乙○○、辛○○及庚○○抵達「民樂公園」時,原本常聚集在「民樂公園」之被告甲○○等人亦聽聞此事,遂集結以教訓被害人丁○○之情至明。
㈡參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到「民樂公園」的籃球場時,因該地方昏暗,沒有注意四周,伊只看到乙○○,當伊靠近時,突然衝出約20人左右的年輕人把伊圍住,有人開始動手打伊,乙○○當場表示「不要打、不是他」,癸○○也在旁邊擋,但還是有人衝過來打,且一直問伊人呢,伊只說在附近,就有一半的人衝去找人,乙○○被人用機車載出去找,之後有位穿紅衣服的人還壓伊去機車排氣管下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8、20至2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10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168背面至171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43至48背面頁);核與證人癸○○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壬○○到公園後,沒有跟乙○○講到話,就有很多人動手打壬○○,並逼問丁○○在何處,因伊與乙○○認識壬○○,所以伊跟乙○○去阻止別人繼續打壬○○,但他們還是繼續打,壬○○被打後,講出便利商店附近,有人就載乙○○去找丁○○,因壬○○只講大概位置,所以被壓在機車排氣管下繼續逼問,又在公園時,有人準備棍棒,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5、25背面、26背面、28背面、29背面至30頁、本院卷㈡第50背面至52背面、54至55頁);衡以證人林○廷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一群人圍住及毆打壬○○,但因距離很遠,所以沒有看清楚是何人,又壬○○來公園時,某人說那邊有支木棍,叫伊過去拿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51背面、52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118背面至119頁);證人廖○毅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一開始包圍壬○○的人是伊,伊有用安全帽打壬○○,其他人以棍棒打,後來有不認識的人問壬○○打乙○○的人在哪,並把壬○○壓在機車排氣管下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4背面、25背面、26背面、29至30、54、55背面至56頁);證人吳○宏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壬○○到「民樂公園」時,伊有去包圍壬○○,有人動手打且逼問有關丁○○的下落,但伊沒有打,當時有聽到乙○○說「不是他」,叫大家不要打,之後有人騎機車載乙○○去找人,之後有位穿紅衣的人把壬○○壓在機車排氣管下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4背面至25、27、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證人熊○宏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要去問壬○○詳細的情況,所以與其他人包圍壬○○,但壬○○被打及被壓在機車的過程,伊沒有在旁,又伊在公園有看到棍棒,但不知道是誰準備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3、24背面、25背面、70背面至71頁及本院卷㈡第133頁);證人黃○淵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想湊熱鬧幫忙打人就拿起不知何人放置的球棍打壬○○,廖○毅也有打,但有人說「不是他」,就被攔住,又有位穿紅衣的人把壬○○壓在排氣管下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83至83背面、84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132背面至133頁);證人柯○照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壬○○被打時,伊在花圃並沒有參與毆打,因沒有戴隱形眼鏡,只看到一群人圍在那裡,又壬○○說對方在全家便利商店,結果乙○○他們就騎機車過去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77背面至78頁及本院卷㈡第111至111背面頁);又乙○○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壬○○與丁○○讓伊等在公園等很久,所以大家火氣都很大,當壬○○走進來,大家以為他就是對方,就衝出來把壬○○圍住並動手打,伊講不是,但沒有辦法控制場面,怕壬○○一直被打,伊就趕快去詢問丁○○在何處,壬○○才說在附近,庚○○就騎車載伊去找,又伊有想到找到丁○○後,丁○○一樣也會被這群人修理,另在公園聚集時,看到有人把棍棒放在草叢,但太暗沒有印象是誰放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6背面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22頁、
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2背面至28背面頁、本院卷㈠第104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194背面至195背面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壬○○不說對方在哪裡,所以伊用拳頭毆打壬○○,「紅毛」拿球棒打,「小熊」也有打,有人把壬○○壓在排氣管下逼問,後來壬○○才說丁○○在公園後面的7-11、全家便利商店那方向,乙○○就去找丁○○,又伊等這群人找到丁○○一定也會打丁○○,此外伊有看到公園椅子下有放球棍,但不知道誰放的等語(見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74頁、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46至47、59背面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2背面至30頁、本院卷㈠第94至94背面頁、本院卷㈡第203至203背面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壬○○到公園時,被伊跟其他人圍住,甲○○及黃○淵有打壬○○,黃○淵係拿球棒毆打,後來乙○○跟壬○○講話,之後就離開公園出去找丁○○,一群人從「民樂公園」去找丁○○時,就決定要打丁○○等語(見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52至53、61至62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24背面頁、本院卷㈠第21背面頁、本院卷㈡第214背面215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壬○○一人赴約,伊看到壬○○被圍住,就去買飲料,所以沒有看清楚壬○○是否被毆打,又返回後,因伊機車還沒有停放,所以就載乙○○去找丁○○,另伊有看到棍棒藏在籃球場旁的草叢內,但不知道是誰準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04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4背面頁、100年度少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
213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7、22背面、26、28頁、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221至221背面頁),則壬○○獨自前往「民樂公園」赴約,即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嗣經被告乙○○告知打錯人,在場之人乃逼問壬○○有關丁○○在何處,且現場確實有棍棒等物之情以觀,若被告乙○○等人在場確實僅係要進行道歉事宜,何以壬○○一抵達,即遭在場聚集之人圍毆,顯見被告乙○○與被告辛○○確實因興起傷害被害人丁○○之犯意,才更換地點,並集結在場之庚○○、甲○○等人共同欲傷害被害人丁○○之事實無誤。
㈢又證人丁○○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壬○○帶伊
等去便利商店等,陳逸鈞他們先去買飲料,伊在店旁打電話,沒多久,看到乙○○跟另外1個人共乘機車過來,乙○○大喊,然後那個不認識的人及乙○○就衝過來打伊,乙○○手上沒有拿東西,騎機車的人手上有拿安全帽,後來有一些男子用跑過來,大約有十幾個人,伊被打倒而側躺在地上,沒有機會看到其他打人的長相,感覺不只是拳腳,還有類似木棍、鐵棍、酒瓶,被打過程,沒有聽到圍在身旁的人有無說何話、叫囂,又伊的背部有刀傷,衣服也有刀痕,伊有看到美工刀在地上,又經伊指認那名騎機車之人就是庚○○之情(見100年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13背面至15背面、35、63背面至64、86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125背面至127背面頁);並有證人丙○○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丁○○坐在店外的機車上,伊從便利商店出來,乙○○指著丁○○說「就是他」,就看到一堆人拿棍棒、酒瓶、美工刀朝丁○○攻擊,因太多人,伊沒有看清楚圍毆丁○○人的長相,丁○○開始站著,後來就被打趴在地上,對方還是繼續圍著他,伊不清楚有沒有繼續攻擊,但有看到林○廷,因為警察來時,林○廷跑給警察追,又伊後來在地板上有看到玻璃瓶、美工刀及安全帽,另丁○○那天被打,所受的傷勢有類似刀傷的傷害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17
4至178頁及本院卷㈢第88、89背面頁);且有證人己○○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丁○○坐在店外的機車上講電話,伊剛從便利商店出來,聽到有人認出丁○○並喊「就是他」,乙○○就往丁○○方向衝過去打丁○○,乙○○沒有拿工具,之後一群人從伊面前衝過去朝丁○○一陣亂打,那些人有拿球棒、木棒、玻璃瓶,也有人用腳踹,事後伊看到地上有美工刀、酒瓶及安全帽,因人太多,不清楚何人拿木棒、玻璃瓶,又伊看到丁○○頭部及耳朵出血,背部也被刀子劃,之後警察來,伊有看到林○廷、廖○毅跑給警察追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174至176背面頁及本院卷㈢第184背面至188背面、190背面至192背面頁);復有施峻恩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丁○○一個人坐在便利商店外的機車上,伊出便利商店時,就看到他們已經衝過來,陳逸鈞是最後走出來,陳逸鈞走出來時,丁○○正在被打,打人的人背對伊,沒有看到長相,又毆打丁○○的那些人除了拿棍棒外,還有拿玻璃瓶、美工刀及安全帽,但伊不是當下看到,是後來在地板上看到這些東西,所以不清楚何人拿何工具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㈠第
174、176至178背面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危通知書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120號偵查卷宗第9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33、134、197至201頁),此外,有玻璃瓶頭、玻璃碎片及美工刀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等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無訛。
㈣另就毆打被害人丁○○之部位、方式及工具之情,分述於下:
⒈證人林○廷於偵查中證述:到現場時,一群人已經在毆打丁
○○,當時丁○○倒地,伊用棍子打丁○○的腳,之後棍棒被另一人拿走並接著打,又伊確定甲○○一開始用拳頭打丁○○,後來就用酒瓶丟丁○○的頭,熊○廷有動手,但無法確定拿安全帽的是否是他,廖○毅是用腳踹之情(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4至5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當時丁○○已經倒下,伊在丁○○的腳邊,有拿木棍打丁○○的腳,又伊看到廖○毅在丁○○的頭上方,看到廖○毅用腳踹丁○○的頭,另辛○○從伊手中把棍棒拿過去並用木棍打丁○○,打哪個部位不清楚,此外,甲○○有拿玻璃瓶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1背面、33、53至53背面、87背面、1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棒棍及酒瓶圍著倒在地上的丁○○亂打,又伊沒有仔細看何人拿安全帽,但拿安全帽的人是打上半身,伊係用木棍打丁○○腿部,當時對面站廖○毅,廖○毅用腳踹丁○○的頭部很多下,而甲○○用拳頭毆打及用酒瓶丟丁○○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0背面、121背面、123至124背面頁),則由證人林○廷證詞可知,林○廷當場持木棍毆打丁○○的腿部後,被告辛○○亦持木棍毆打丁○○之身體,而被告甲○○以拳頭毆打並持酒瓶丟丁○○之頭部,且廖○毅以腳踹丁○○之頭部,另熊○廷有動手毆打,惟不確定有無持安全帽之情。
⒉證人廖○毅於偵查中證述:林○廷有拿木棍敲丁○○身體約
3、4下,而 伊拿 安全帽打丁○○的右肩一下,之後安全帽就被拿走,熊○廷則是拿另外一頂紅色安全帽打丁○○,又應該是甲○○拿玻璃瓶打丁○○,且伊看到柯○照衝過來直接踹丁○○的上半身,丁○○被踹倒,案發現場的美工刀是熊○宏的,但不知道熊○宏有沒有拿出來攻擊之情(見100年度少連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6至18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伊有拿安全帽打丁○○的胸口及用腳踹丁○○的頭,另看到林○廷用木棍打丁○○,熊○宏則是拿美工刀,甲○○有打,但不清楚用何方式打及打哪裡之情(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31背面至33、57至57背面、58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丁○○躺在地上,伊用安全帽打丁○○的頭部,林○廷拿木棍敲打丁○○身體差不多
3、4下,哪個部位不清楚,應該是上半身,熊○廷則拿紅色安全帽打丁○○好幾下,熊○宏拿美工刀出來,也有用拳頭毆打丁○○的腹部,柯○照及黃○淵用腳踹,也有看到甲○○拿玻璃瓶,但沒注意到有沒有丟到丁○○等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1背面、84至85背面頁),則由證人廖○毅證詞可知,被告甲○○有毆打丁○○並持玻璃瓶,但其不知道被告甲○○毆打之方式及部位,而林○廷係持木棍毆打丁○○之身體,且熊○廷持安全帽毆打丁○○、熊○宏拿出美工刀並有用拳頭攻擊丁○○之腹部,至於柯○照及黃○淵都有用腳踹丁○○之情。
⒊證人熊○宏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廖○毅有打丁○○,美工
刀則是伊拿的,又伊有看到有人拿玻璃瓶,但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33背、36、58背面、10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5、6人圍毆丁○○,包括伊哥哥熊○廷,廖○毅,廖○毅就一直打,好像有拿木棍打丁○○的肚子那邊,因為太混亂了,所以沒有辦法確認乙○○有沒有打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背面、136背面至137頁),則由證人熊○宏證詞可知,當時有人圍毆被害人丁○○,因為場面混亂,伊看到圍毆者有熊○廷、廖○毅,又廖○毅是拿木棍毆打,而伊有拿美工刀,且看見有人拿玻璃瓶之情。
⒋證人熊○廷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伊有拿掛在機車上的安全
帽打丁○○腳、屁股,而廖○毅空手打丁○○,打哪裡不清楚,且有看到地上有美工刀,熊○宏撿美工刀往旁邊丟等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31背、33背面、62至6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現場,看到一頂安全帽,伊拿該安全帽動手打丁○○的腳,站在伊右手邊的人是廖○毅,好像也有拿到安全帽,伊有看到廖○毅用腳踹丁○○的頭部,有看到甲○○拿玻璃瓶丟頭部,但他丟地上,此外看到伊弟弟熊○宏拿美工刀,伊沒有注意其他人的部分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9頁),則由證人熊○廷證詞可知,當時確實有圍毆被害人丁○○,當時被告甲○○有拿玻璃瓶,而廖○毅有用腳踹頭,且熊○宏有拿美工刀,伊則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身體之情。
⒌證人黃○淵於少年訊問庭證述:被告甲○○有拿玻璃瓶往地
上丟等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4、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過去時,有看到有個人拿酒瓶往丁○○身旁摔,沒有打到丁○○,沒有人撿起那酒瓶,也沒有看到何人丟,當天沒有看到甲○○在場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3
3頁),則由證人黃○淵證詞可知,當時有人持酒瓶之事實。
⒍證人柯○照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伊衝過去時,有踹機車,
機車就倒,之前表示機車倒下撞倒丁○○一節,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沒有壓到丁○○,又伊看到廖○毅拿安全帽打丁○○上半身胸口,離開時,看到有人拿木棒及安全帽等語(見
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卷㈡第31背面、33背面及79至79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去時,伊手上沒有拿工具,當時丁○○倒在地上,伊回頭要走時,看到有些人手上有拿安全帽、棍棒,又伊知道廖○毅有拿安全帽,係因伊與廖○毅是一起過去,所以知道他有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3背面頁),則由證人柯○照證詞可知,柯○照有踹機車且廖○毅手持安全帽毆打丁○○之情。
⒎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木棒及刀
子,丁○○倒在地上,被圍著亂打,又伊回頭就看到丁○○被玻璃瓶砸到,但不清楚是誰丟的酒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第4背面、6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人丟酒瓶,但不知道是誰,又熊○廷係拿安全帽揮打的方式打丁○○,熊○宏在公園時,有拿出美工刀,但在毆打丁○○的現場,伊沒有看到是否有拿美工刀,吳○宏當時在伊前面,有徒手毆打丁○○,又大家在逃跑時,伊看到黃○淵往前跑,黃○淵的手上有拿球棒,另辛○○在場應該有動手打丁○○,但伊沒有印象他手上有無拿棒子,至於甲○○及林○廷部分,伊沒有看到,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22、83至84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中證述:伊看到熊○廷有用安全帽,而熊○宏在公園時,有拿美工刀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2背面、3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大家圍著丁○○打,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他們打哪個部位,又伊看到庚○○、辛○○、「大熊」有打丁○○,而庚○○沒有拿東西打,伊沒有辦法看到辛○○有無拿工具,又因「大熊」剛好從伊旁邊走過,所以有注意到「大熊」拿安全帽,另人散掉時,伊看到「紅毛」拿木棍,此外,伊有聽到酒瓶破掉的聲音,就轉頭看,看到玻璃瓶頭大概在丁○○頭的上方,那時候玻璃瓶已經破掉,但沒有看到拿酒瓶的人,另於公園時,「小熊」有拿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背面至19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則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辛○○、庚○○及吳○宏有毆打被害人丁○○,而熊○廷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丁○○,且熊○宏、黃○淵分別持美工刀及球棒,另有人持玻璃瓶攻擊被害人丁○○之情。
⒏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伊雖手持玻璃瓶,但沒有攻擊到
人,係往地上砸,當時除了伊拿玻璃瓶外,沒有其他人拿玻璃瓶,又伊看到林○廷拿黑色棍棒、黃○淵拿球棒,辛○○拿球棒打丁○○,而熊○宏有靠過去,但不確定有沒有打等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㈠第173至17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述:過去時,伊看到麵攤旁有玻璃瓶,就撿起來,又伊看到林○廷拿黑色棒子打丁○○身體,黃○淵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打丁○○,應該有打到丁○○的頭部,辛○○也拿球棒由上往下打丁○○約4、5下,現場有看到安全帽,但沒看到熊○廷是否拿安全帽出手毆打丁○○,也沒有看到熊○宏拿美工刀,熊○宏有踹丁○○等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㈡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
在跑過去的路程中,看到辛○○持球棒打丁○○上半身,但沒有看清楚是否為頭部,又伊過去時,丁○○已經被打倒在地上,「小熊」有踢丁○○一腳,伊拿酒瓶往丁○○身上丟,但沒有丟到,酒瓶掉在地上,又伊去時,算尾端,所以沒有看到有人帶刀,但看到現場打丁○○的工具包括黑色木棒
1支、木頭色2支及半罩安全帽等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㈡第59背面至60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供述:不清楚乙○○有沒有打,但伊有丟玻璃瓶,辛○○拿木棒打丁○○的背部,庚○○沒拿東西,但應該有打丁○○,林○廷用木棍打丁○○的腳,熊○廷拿安全帽打丁○○,不知道打哪裡,熊○宏有打丁○○,沒看到用何方式及打哪裡,有看到熊○宏拿美工刀,又廖○毅及黃○淵有去,但不確定有沒有打等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2背面至33、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只有伊拿玻璃瓶,伊將玻璃瓶丟往丁○○方向,但沒有丟到,又當時林○廷拿木棍打頭部,還有1個人也拿球棒,但那個人沒有被拘提到案,那個人拿球棒打丁○○的頭部,辛○○拿球棒打丁○○身體胸腔部位,伊不確定辛○○有無打頭部,頭部應該不是辛○○打的,又黃○淵沒有拿球棒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5背面至208背面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在現場有看到木棍及安全帽等物,又當時只有被告甲○○手持玻璃瓶,而被告庚○○有毆打丁○○,被告辛○○、林○廷則持木棍毆打丁○○,廖○毅、熊○廷、熊○宏、黃○淵均有靠過去,至於辛○○及林○廷有無持木棍毆打頭部、熊○廷有無拿安全帽毆打、熊○宏有無拿美工刀及黃○淵有無拿球棒打丁○○頭部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⒐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伊只看到乙○○先動手打丁○○
,但不知道他用什麼打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㈠第179至179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沒有拿球棒打丁○○,但有打丁○○二、三拳,就是用拳頭打丁○○身體、肩膀,還有用安全帽打丁○○肩膀,又印象中黃○淵有動手毆打丁○○,但不知道他有無拿東西,熊○宏也有動手,但忘記他手上有無拿東西,另不清楚林○廷有無動手,也記不得柯○照有無動手,也沒有印象熊○廷有無動手等詞(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㈡第5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供述:伊過去時,看到一群人在打丁○○,有人拿球棒、安全帽,但伊沒有看到刀子,又丁○○倒地時,伊也徒手打丁○○的肩膀、身體,並拿木棍打丁○○的腳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62至62背面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中供述:伊有用木棒打丁○○的腳,庚○○也踹丁○○的腳,林○廷、熊○廷及黃○淵也都有打,但不知道用何方式及打哪裡,又熊○宏有拿美工刀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1背面至32背面、36頁),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跑到超商時,伊看到甲○○拿酒瓶,林○廷跟黃○淵拿木棍,「大熊」拿安全帽,「小熊」持美工刀,伊沒有拿東西跑過去,林○廷拿木棍打丁○○的身體後,就把木棍交給伊,伊就拿木棍打丁○○的腳,又「小熊」拿美工刀刮丁○○胸前,「大熊」拿安全帽打丁○○的頭部,黃○淵用木棍打丁○○身體跟頭部,甲○○拿酒瓶打丁○○頭部,而庚○○係用腳踹丁○○的大腿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背面至23背面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只記得林○廷有帶木棍,其他人沒印象,又林○廷拿木棍打丁○○的腿部及臀部,之後拿到林○廷交給伊的木棍,伊拿木棍打丁○○的腳部,又伊當時不知道誰拿酒瓶的,後來聽說是甲○○拿的,「大熊」拿安全帽,「小熊」拿美工刀,「紅毛」也是拿棍子,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打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1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開始伊係用拳頭推丁○○,丁○○好像被別人擠到,然後伊拿木棍打丁○○的腳,又林○廷有拿棍子打,但伊沒看清楚打什麼部位,柯○照好像是踹丁○○的腰部,熊○宏拿安全帽打丁○○的背部,庚○○用拳頭打丁○○的身體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16背面至218頁),則由被告辛○○之供述可知,到現場時,一群人圍毆倒在地上的丁○○,看到有人拿木棍及安全帽等物,又其徒手毆打丁○○的身體並拿木棍打丁○○的腳,又被告乙○○有動手打丁○○,被告庚○○有踢丁○○的腿部,被告甲○○手拿玻璃瓶打頭部,林○廷用木棍打丁○○之腿及臀部,熊○宏有拿美工刀刮丁○○胸前,柯○照踹丁○○的腰部,黃○淵持木棍毆打丁○○頭部及身體,此外,熊○廷有持安全帽毆打丁○○,惟就毆打部位為頭部或背部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⒑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伊有毆打丁○○,一開始很多人
圍著丁○○,所以丁○○有還手,伊就推丁○○,接著丁○○被別人打倒在地,伊又過去用腳踹3、4腳,「大熊」、「小熊」及「紅毛」有拿東西毆打丁○○,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什麼東西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404號偵查卷宗第
3背面、第4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有用手跟腳打丁○○,一開始係用手推丁○○,後來丁○○被人打到地上時,就用腳踢,又伊知道辛○○是拿球棒或是棍子的東西,最後有拿棍棒類東西毆打丁○○,伊沒看到「紅毛」是否拿球棒毆打,也不知道「大熊」、「小熊」拿何物毆打丁○○,只知道他們都有動手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㈡第213頁);其於少年訊問庭中供述:到便利商店後,伊有空手打丁○○,係推丁○○胸前,並踢丁○○的腳,又熊○廷、黃○淵也有打,但不知道用何方式及打哪裡等語(見10
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31背面、3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打丁○○的腳,又伊知道辛○○有打丁○○,但沒有看到他怎麼打,只知道他有拿到木棍,應該是打腳那邊,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酒瓶這件情,因伊打完時,地上沒看到玻璃碎片,伊只有打幾拳就走,又有看到「紅毛」拿木棍等詞(見本院卷㈠第85背面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5、230背面頁),則由被告庚○○之供述可知,其徒手毆打丁○○,於丁○○倒地時,用腳踹丁○○的腿部,被告辛○○後來是拿棒棍打丁○○的腳,熊○廷、熊○宏及黃○淵有拿東西毆打丁○○,黃○淵係拿木棍之情。
⒒承上,互核證人林○廷、廖○毅、熊○廷、熊○宏、黃○淵
、柯○照、被告乙○○、甲○○、辛○○及庚○○之前開證述及供詞,堪認被害人丁○○當時遭圍毆,而被告乙○○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被告甲○○以拳頭及揮擲玻璃瓶方式毆打丁○○之身體及頭部、被告庚○○徒手毆打丁○○之身體並以腳踹丁○○之腿部、被告辛○○先徒手毆打,進而持木棍揮打丁○○之身體、林○廷持木棍毆打丁○○之身體、柯○照以腳踹丁○○之身體、熊○廷持安全帽毆打丁○○之身體、熊○宏持美工刀割丁○○之身體、廖○毅以腳踹並持安全帽毆打丁○○之頭部、黃○淵拿球棒毆打丁○○之頭部之事實。至被告甲○○雖曾供述被告辛○○及林○廷均有拿木棍打丁○○之頭部,惟其亦曾供述:辛○○係打上半身,沒有看清楚是否打頭,林○廷係拿木棍打腳或身體等語,則其就此所述,既有前後不一致,衡以其他證人均未供述有看到辛○○及林○廷持木棍毆打頭部乙節,是被告甲○○就此所述,實難遽採。再者,被告辛○○雖曾供述熊○廷有持安全帽毆打頭部,然其後翻異前詞,改證述係持安全帽毆打背部,則其就熊○廷持安全帽毆打丁○○之部位為何,亦有記憶不清楚之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徵之其他證人亦均未供述有看到熊○廷有拿安全帽打丁○○之頭部,是以被告辛○○就此所述,亦難遽採。至被告甲○○辯稱:伊係將玻璃瓶丟往地上云云。惟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拿酒瓶的人是用力的朝下丟,又伊有看到丁○○的右後腦遭玻璃敲擊受傷,在救護車來之前,伊看到丁○○靠近右耳部分有玻璃碎片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第90、91背面頁),而被告辛○○及林○廷亦證述:被告甲○○有拿玻璃瓶丟丁○○的頭部等情相符一致,詳於前述,足見被告甲○○確實有持玻璃瓶毆打丁○○頭部之事實無訛,是其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茲查:
⒈有關被告甲○○以揮擲玻璃瓶方式毆打丁○○之頭部、廖○
毅以腳踹並持安全帽毆打丁○○之頭部、黃○淵拿球棒毆打丁○○之頭部之情,已於前述,復衡以被害人丁○○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之事實,因之,被告甲○○、廖○毅及黃○淵所持之玻璃瓶、安全帽及棍棒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朝人之頭部重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亦為被告甲○○、廖○毅及黃○淵所明知,渠等朝丁○○的頭部重擊,丁○○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此種結果之發生,顯示被告甲○○對於其持玻璃瓶重擊,若因此致他方人員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足見被告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就此所辯,殊不足採。從而,被告甲○○持玻璃瓶毆打丁○○頭部,雖未致丁○○於死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雖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庚○○與被告甲○○就殺
人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惟本案起因於被告乙○○遭丁○○毆打,其與被告辛○○、庚○○及原本常聚集在「民樂公園」之被告甲○○等人遂集結欲教訓丁○○以洩憤,亦於前述,被告乙○○遭毆打之前,與丁○○並不熟識,僅因女友柯欣儀與丁○○交往甚密,彼此才發生爭執,被告辛○○、庚○○與丁○○間完全不認識,其等並無其他非置對方於死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乙○○、辛○○及庚○○尚不致因前述爭執即萌生殺機,是被告乙○○、辛○○及庚○○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乙○○、辛○○及庚○○在「民樂公園」時,並未與其他人謀議或計畫殺害丁○○之情事,此業據證人林○廷、廖○毅、吳○宏、熊○廷、熊○宏、柯○照、被告乙○○、被告甲○○、被告辛○○及庚○○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112、122背面、130、137、142、199背面、202背面、215、22
9及本院卷㈢第82頁),酌以被告乙○○若真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乙○○就此與被告辛○○及庚○○亦有謀議,何以在人力優勢之下,甚至丁○○業已倒地無法逃跑之情狀,被告乙○○、辛○○及庚○○斯時不把握機會,是公訴人逕認被告乙○○、辛○○及庚○○均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再者,被告乙○○、辛○○及庚○○並不知道被告甲○○、廖○毅及黃○淵會攻擊丁○○之頭部,對於其等突發之行為,亦來不及阻止,則被告乙○○、辛○○及庚○○所實施之行為,顯已超越被告乙○○、辛○○及庚○○欲教訓之傷害共識,而為被告乙○○、辛○○及庚○○所難預見,且於被告甲○○、廖○毅及黃○淵為前述行為之際,被告乙○○、辛○○及庚○○對此亦無相互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甲○○、廖○毅及黃○淵有持質地堅硬之工具攻擊的情事,即遽爾推定被告乙○○、辛○○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則本件如依被告乙○○、辛○○及庚○○之犯罪動機、下手程度,並佐以告訴人因乙○○、辛○○及庚○○下手所受之傷勢輕重綜合以觀,被告乙○○、辛○○及庚○○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及庚○○與被告甲○○應共負殺人未遂罪責,容有誤會。
㈥至被害人丁○○雖證稱:乙○○指著伊說「幹,就是他,給
他死」等詞。惟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曾說過「給他死」或類似之話語,其於少年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伊係用手指丁○○並說「就是他」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150號㈡第17號及本院卷㈡第195背面、196頁),又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指著丁○○說「就是他」,後面的人就圍上來毆打丁○○,乙○○只有說「就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8、90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便利商店,聽到有人認出丁○○並大喊「就是他」,不記得是誰喊的,但有聽到這句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84背面頁),互核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乙○○直接朝公園那邊喊「欸」一聲,然後對伊喊「就是他」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31頁),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丁○○跟伊說,當時他坐在機車跟柯欣儀通話中,同事進入便利商店,他背對被告這些人,轉頭後,一群人就衝過來,乙○○手指說「幹、就是他」,伊就叫他不要想等語明確(見100年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74背面頁),堪認被告乙○○當時指出被害人丁○○後,有說「就是他」,並未大喊「給他死」或類似的話語一節,被害人丁○○就此所指,不能據以確定係被告乙○○所言,此外遍閱全卷,又無何其他相關之事證可佐,應難率爾認定被告乙○○曾揚言或表示要打死丁○○,並進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及庚○○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辛○○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其等係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等基本犯意事實即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甲○○、辛○○及庚○○等人當日當場接連毆擊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辛○○及庚○○與林○廷、柯○照、熊○廷及熊○宏等人間,就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是00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之100年8月1日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廖○毅係00年0月00日出生、熊○廷及熊○宏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吳○宏係00年0月00日出生、柯○照係00年0月0日出生、黃○淵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在卷可按,則被告庚○○與少年林○廷、熊○廷、熊○宏、吳○宏及柯○照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又被告甲○○就殺人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辛○○及庚○○均正值青年,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被告乙○○僅因感情糾紛及遭被害人丁○○毆打等細故,將心中不滿告知被告辛○○,被告辛○○亦未告知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夥同被告庚○○,置被害人丁○○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被告甲○○與被害人亦無仇怨,僅聽聞被告乙○○所受之委屈,即與在場之少年林○廷欲壯勢凌人,不思勸阻,反冒然答應前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前述之傷勢結果,惡性非輕,手段亦屬殘忍,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乙○○、辛○○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扣案之玻璃瓶碎片,雖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在麵攤前隨手撿起之物,並非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㈠第174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㈡第46、47頁及本院卷㈠第94背面頁),自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係參與本案毆打行為之熊○宏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尚有棍棒及安全帽等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等人及少年林○廷等人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