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徐富強 代理人 蔡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11月30日報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2冊、第40頁、第194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9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11月11日社家障字第1050015441號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1日部授家字第1050015826號同意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衛生福利部同意備查,有上開同意備查函影本2份在卷足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