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05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76公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毒品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