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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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雪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規定:「或因其他原因」提出聲請一節,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之規定,非得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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