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上訴人 林育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二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合法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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