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張耀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獲准許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而隸屬於聲請人之苗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各1份及預付酬金領款單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15,000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