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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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原告 許文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 律師
被告 任以永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鐵北路一、二段與青昇路交岔路口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許仲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許仲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為訴外人許仲豪之父母,因訴外人許仲豪所受傷害,需長期陪同訴外人許仲豪復健,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欽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原告許文欽受傷情形,難認屬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仲豪之父母,而被告於110年9月1日19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鐵北路一、二段與青昇路交岔路口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仲豪駕駛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許仲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桃園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各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按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需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仲豪,致訴外人許仲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次查訴外人許仲豪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間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須進行復建6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訴外人許仲豪自111年2月10日門診時,左垂足症狀仍顯著,仍須持續進行復健6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三)依上開情形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須照顧及協助訴外人許仲豪之生活起居,時間已近2年,迄今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堪認訴外人許仲豪受傷情形,已顯著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許仲豪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正常互動,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四)本院斟酌訴外人許仲豪原有雙側下肢肌力不足及左垂足肢症狀,於復健後現存左垂足肢症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持續復健應可使訴外人許仲豪之身體持續恢復,尚無需終生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手段及兩造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50萬元賠償,係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