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告 余瑞敏

被告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我在網路打工被騙投資前後多筆交易,最後一筆20萬元匯款後對方就失聯,經報警處理才知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LINE受暱稱「KIKI」者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7日14時38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余承寰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44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41號帳戶後提領現金得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號移送併辦卷宗),有該卷內之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及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卷27至33頁)等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3年間出生,自述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於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後,將款項轉帳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他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分次匯款金額合計為20萬元,超過16萬元部分並非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警詢筆錄參照;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763號偵查卷宗39、41頁),難認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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