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維衡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