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郭慧敏
被   告  洪石虎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慧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與被告洪石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滑行,致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黃美雲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蘇宗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該車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
60,661元(含工資費用4,070元、塗裝費用10,921元及零件
費用45,67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1元,及自107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石虎則以: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所以東西載的比較多,系爭交通事故時伊車速不快,是郭慧
敏鑽來鑽去從側邊撞到伊的貨物才會又跌倒去撞原告的保車
,肇事責任無法判斷,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責,且修車廠應
該與保險公司有配合,修車費用不應該這麼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二人騎車
不慎發生碰撞倒地滑行,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16700號函及107年9月
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072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
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至34頁、第63至64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郭慧敏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洪石虎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未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慧敏、洪石虎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二人竟因騎車不慎發生碰撞倒地,致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遭碰撞受損,堪認被告二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洪石虎經本院訊問後,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全部歸屬郭慧敏一人,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至被告二人間之責任比例分擔,非本件所應由原告釐清
,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美雲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黃美雲對於被告二人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60,661元(含工資費用4,070元、塗裝費用10,921元及零件
費用45,6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4月28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7
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
,670元÷(5+1)≒7,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5,670元-7,612元)×1/5×(1+2/12)≒
8,88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670元-8,880元=36,79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4,070元及塗裝費用10,92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781元【計算式:36,790
元+4,070元+10,921元=51,78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81
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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