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請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一項記載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6年度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證,該裁定所限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6年3月17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97年2月20日即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一│益興製冰廠 張葉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6年9月30日│25,580元│TA0000000│││││臺東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