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王永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王永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4月間至同年5月13日止,更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4月間至同年5月13日止,更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更故意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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