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發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 李連安 」名義之身分證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連安」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李連安」名義之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李連安」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5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2時17分許,冒用李連安名義應訊,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書』上,接續偽造李連安之署名12枚、指印15枚,用以表示其知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應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連安』之簽名及指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連安』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上揭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以及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認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
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李連安」之署押,係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對員警詢問之內容、扣押物品細目加以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述文件上偽造「李連安」署押之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在附件附表編號㈣至㈥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該等文件均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連安」名
義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贓物案件遭查獲後,為避免刑事查緝,竟出於
僥倖心理,持變造「李連安」名義之身分證件以行使,並佯以「李連安」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外,並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李連安」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偽造「李連安」之簽名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變造「李連安」名義之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種類│偽造之文書內容│├──┼───────────┼────────────┤│㈠│95年7月26日11時30分之│簽名2枚、指印2枚│││警詢筆錄││├──┼───────────┼────────────┤│㈡│95年7月26日14時17分之│簽名2枚、指印4枚│││警詢筆錄││├──┼───────────┼────────────┤│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簽名5枚、指印6枚│││表││├──┼───────────┼────────────┤│㈣│告知通知單(交本人收執│簽名1枚、指印1枚│││)││├──┼───────────┼────────────┤│㈤│通知書(交由親友)│簽名1枚、指印1枚│││││├──┼───────────┼────────────┤│㈥│通知書(通知本人)│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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