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鉅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龔鉅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6日4時10分許,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9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27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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