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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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除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李安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華明知綽號「和仔」者持有之E2-8091號車牌兩面來源可疑,竟以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車牌於11月19日5時30分發現遭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萬甲鄉檳榔攤,搭載「和仔」,「和仔」將上開2面車牌藏入袋內,下車後並未取走,李安華予以收受,一直置放車內。迄107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其駕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南下車道,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該2面車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華之自白,(二)證人 顏林淑卿 之證述,(三)失車(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四)查獲現場相片25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