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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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5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12月20日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欠借款本金633,358元,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其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放戶交易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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