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時係為閃避訴外人 胡美朱 違規停放之車輛並閃避另一紅燈右轉之車輛才會失控肇事,且其車禍至今,因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無工作收入,且需撫養母親,至今借貸度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然查:原審量刑主要係審酌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道路通行之危害性;②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同樣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復再犯本件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未誠心悔改,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訴外人胡美朱及其他人交通違規之因素外,其因喝醉酒致影響其駕駛機車之判斷,以致於反應過度而發生撞擊等情亦坦承不誨,是其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且已進一步到達實害犯之程度已甚明確,至訴外人胡美朱及其他人有無交通違規情形,自與本件被告之量刑並無相關。末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亦導致自己受傷,無法工作,舉債度日,亦非屬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且其前既已有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並曾經本院給予較輕之刑度即拘役30日之改過自新機會,卻均未能誠心悔改且保證不再犯,故本院自不宜再給予被告緩刑,否則無異助長被告藐視法律及公權力並繼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被告即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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